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八八八釣蝦場」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上開釣蝦場內,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或電腦方式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四臺,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猶不知警惕,仍承前犯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STOP超商」前之騎樓下,擺設電子遊戲機四臺,經臺南縣政府聯和稽查小組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查獲後,甲○○並未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繼續違反上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揭「STOP超商」之騎樓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 陳妍柔謝孟君 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年三月一日偵訊筆錄),並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二六五一三號函、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一八九四七號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保管書、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核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載及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惟被告經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部分之行為,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STOP超商」前之騎樓,擺設電子遊戲機四臺,經臺南縣政府聯和稽查小組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查獲後,甲○○並未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繼續違反上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顧客把玩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故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非鉅,設置遊樂器之數量共八台,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經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黃光進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