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鎮○○里○○街二十八之一之住處,因欲向其母 吳王惠 要錢買強力膠吸食,為吳王惠責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住所外持其父甲○○所有之農用掃刀一把,復回到屋內,向吳王惠及其父甲○○作勢欲砍,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甲○○及吳王惠恐嚇稱:要殺死伊等語,致甲○○及吳王惠因而心生畏懼。嗣經甲○○趁機搶過掃刀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恐嚇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即其父甲○○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營偵字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核與證人即其母吳王惠在警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且衡諸常情,告訴人甲○○及證人 吳王惠於 為被告之父母,其不欲其子受追訴之心,顯而易見,此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語多保留,甚稱被告並未恐嚇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顯係迥護被告之詞,殆無疑義,是當以告訴人及證人於警局初訊之詞較為可採,亦足證告訴人頗關愛被告等情無訛,是被告苟無上述犯行,告訴人與證人吳王惠焉有赴警局誣陷其子之理?此外,復有農用掃刀一把扣案可稽,故被告前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及證人心生畏懼,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非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經此起訴審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農用掃刀一把,係告訴人甲○○所有,經告訴人陳稱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復有扣押書一紙在卷足考,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黃光進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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