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 王頂川 名義向臺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緣因未依約繳付車款,臺新銀行乃委託暢行汽車拖吊企業社負責人 陳銀正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將該車拖吊至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附近之停車場,臺新銀行個授部職員丙○○乃以電話指示高雄市之臺新銀行個授部職員乙○○會同甲○○、陳銀正、 邱俊源 (臺新銀委託尋找上開小貨車之喬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龍華派出所前點交車內財物,詎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並無任何財物短少,因不甘上開小貨車被拖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正派出所誣告乙○○等侵占其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十八萬三千元及豬肉絲、里肌大排各一箱。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據證人乙○○、丙○○、陳銀正、邱俊源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同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被告之報案筆錄一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黃光進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