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前,復與 王俊賢 (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阿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夜間上午二時許,至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宅處,先由王俊賢與綽號「阿建」之男子徒手毀壞乙○○前開住處後方鐵窗之安全設備後,復由甲○○、王俊賢與綽號「阿建」之男子等三人經由前開被破壞之鐵窗處,侵入乙○○前開住宅,並徒手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價值約六萬元之黃金項鍊及戒指共重六兩等財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甲○○並分得現金一萬元(業已花費完畢)及項鍊一條(業已遺失)。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由該署陳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共犯王俊賢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與共犯王俊賢及綽號「阿建」等三人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並毀越被害人住宅鐵窗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嫌,惟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記載被告三人係毀壞被害人住宅之鐵窗之安全設備後,始行進入被害人住宅等犯行,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部分,顯係漏引同法第二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破壞鐵窗進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影響居家安全甚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竟於前案判決四月內,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是被告雖於偵審中就犯行坦誠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認仍不宜輕縱,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