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之夜間,以翻越大門鐵架之方式,侵入位於台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土庫二十二號 林慕仁 住宅,並隨手取得林慕仁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一支,著手剪取林慕仁所有之盆栽時,旋為林慕仁之女 林靜慧 發現而未遂,經林靜慧大聲呼救,甲○○為聞訊趕來之乙○○當場制服,並報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鐵剪刀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就右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靜慧、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鐵剪刀一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夜間踰越他人之門扇,侵入他人之住宅,再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鐵剪刀一把行竊,惟未取得財物,即為人查獲,核其行為係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一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行竊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人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向上,意欲貪圖非份利得,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