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麻監裁駕字第75ZE0000000、75ZE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字交第ZZ0000000、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及同日十時二十二分許,駕駛YO─四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九十公里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二公里處,分別以一0五、一0八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有雷達自動測速照相之相片、公路警察局八九公警局交字第0101
183、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麻豆監理站麻監裁字第ZE0000000、Z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日並未駕車兩次經過該路段,是否重複開單云云。
三、惟查:經比對上開相片所示違規車輛之廠牌、型式,均與異議人之車相符,依常理,高速公路同一路段、地點,除非如異議人所辯係重複開單外,如駕駛人蓄意飆車,下交流道復高速迴轉至原上高速公路之交流道高速飆車至原地點被拍照第二次,此情況亦屬可能。就異議人所辯,本院先則命告發單位檢送舉證照片為證,經核對上開相片所示違規車輛之廠牌、型式,均與異議人之車相符,經再命告發單位檢送照片底片到院,底片係為兩捲,按理當係不同相機拍照,如是,當不可能係一部相機拍照兩張照片,而告發單位重複告發,在此情況,唯一可能只有告發單位係在同一地點又安排另一組採證照相,唯經本院命將底片全數沖洗核對結果,異議人自小客車被採證拍照之兩捲照片之前後張照片均非同部違規車輛,第一次超速十五公里之照相,其前後車車號為00-0000、DP─一二七七,第二次超速十八公里,其前後車車號為0000000、B6─六七五五,如係兩部相機,則依理異議人汽車前後之違規車輛應為同一部違規車,始符常情,有該批相片在卷足憑,是則,上開以兩組採證照相之可能應可排除。證人即本案採證警員 郭振雄 到院證述相片為其採證,否認有重複告發。異議人經本院兩次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庭,本院自無法就其所主張有利部分為調查,是本件調查途徑已窮,仍不能證明異議人所辯屬實,且其自行放棄辯解機會,浪費法院資源,應自承受不利,異議人空言辯稱可能遭重複告發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