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含袋重0.37公克),核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次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0.37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卷第44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詳見同上卷第45頁)、查獲照片2張(詳見同上卷第33頁)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