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之罰金銀元柒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於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竊盜罪│├───────┼────────────┼─────────────┼─────────────┤│宣告刑│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如易│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項││├───────┼────────────┼─────────────┼─────────────┤│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案├───┼────────────┼─────────────┼─────────────┤│年│字│偵│毒偵│偵││號├───┼────────────┼─────────────┼─────────────┤│度│號│二0九0五│五一二二、五二五0、五三五│一四0四0│││││四、六0一八││├───┼───┼────────────┼─────────────┼─────────────┤││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九十五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案├─┼────────────┼─────────────┼─────────────┤│後││字│桃交簡│訴│易│││號├─┼────────────┼─────────────┼─────────────┤│事││號│七八│二四四一│一一六七││├─┼─┼────────────┼─────────────┼─────────────┤│實│判│年│九十五│九十四│九十五│││決├─┼────────────┼─────────────┼─────────────┤│審│日│月│一│十二│一│││期├─┼────────────┼─────────────┼─────────────┤│││日│十七│三十│十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九十五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確│案├─┼────────────┼─────────────┼─────────────┤│││月│桃交簡│訴│易││定│號├─┼────────────┼─────────────┼─────────────┤│││日│七八│二四四一│一一六七││日├─┼─┼────────────┼─────────────┼─────────────┤││確│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期│定├─┼────────────┼─────────────┼─────────────┤││日│月│二│二│二│││期├─┼────────────┼─────────────┼─────────────┤│││日│二十│六│二十│├───┴─┴─┼────────────┼─────────────┼─────────────┤│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罰金銀元柒仟伍佰元,如易│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捌月│││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