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30號、96年度偵字第1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與甲○○均係任職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展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富公司)之員工,然乙○○竟於民國96年3月26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公司之員工均得自由出入之1、2樓樓梯間,以台語出言「垃圾」之字眼公然侮辱甲○○,甲○○聞言後,亦隨即以台語「垃圾」之字眼公然侮辱乙○○,而互相貶損對方之名譽,乙○○因而心生不悅,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而隨手持放置在地上、該公司所有之鐵棒上前毆打甲○○之頭部、背部、頸部等處,甲○○乃因此受有右側顱頂部頭皮瘀血(1.5公分×1.5公分)、右手擦傷等傷害。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2人互相以台語「垃圾」之字眼公然侮辱對方部分,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乃矢口否認有持鐵棒毆擊被告甲○○之犯行,並辯稱其僅有自1樓持鐵棒往2樓衝去,但甲○○是自己往後摔倒,其係在甲○○欲爬起來時,用手將甲○○壓在地上,且想嚇甲○○,其並無毆打甲○○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遭被告乙○○持鐵棒毆擊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我到達2樓時我就看見乙○○手拿黑色一塊鐵器衝上2樓,並不明就理的往我身上背部、頸部、後腦部毆打。約1分鐘時,老闆 林坤祥 前來阻止乙○○打我並且勸和」(參偵卷第10頁)、於偵訊中亦稱:「我回頭看就看到謝拿1個黑色的鐵鈍器,往我的頭、背部一直打我,老闆看到後,後來有過來阻止,我都沒有還手,我就去就醫了」(參偵卷第22頁)等語明確;再被告2人所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林坤祥復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2樓辦公室,有人喊有人打架,我就看到被告(指乙○○)壓著莊,手上拿著1根約20公分的鐵器,我看到的時候莊就被被告(指乙○○)壓著,被害人(指甲○○)有無受傷我沒有特別注意,被告當時的動作是右手拿著鐵器舉著高高的,另1隻手是壓著被害人(指甲○○),被害人是背對著被告」等語(參偵卷第22頁),是自上開證人所述乙○○有高舉鐵棍之動作觀之,可知被告乙○○應確有持鐵棍毆擊被告甲○○之動作,而非僅欲嚇甲○○,否則既然甲○○已遭乙○○壓倒在地上,且背對著乙○○,甲○○根本無從看到乙○○之動作,乙○○何須再舉棍嚇甲○○。況自甲○○當日所受之傷勢「右側顱頂部頭皮瘀血(1.5公分×1.5公分)、右手擦傷」等傷害觀之(參偵卷第12頁之診斷證明書),若謂甲○○係如乙○○所述,自行往後跌倒而受傷,則甲○○所受之傷害應係集中在頭部之「後側」,而非如其實際所受「顱頂部頭皮」瘀血之傷害。是綜上所述,可初被告乙○○所稱其並無持鐵棍毆打被告甲○○部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綜上所述,被告兩人互相公然辱罵對方,被告乙○○並有故意傷害被告甲○○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2人互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台語「垃圾」之字眼辱罵對方,而眨損對方之名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 謝阿忠 持鐵棒毆打被告 莊豐山 ,並致莊豐山受有如上所載傷害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2人昔並無重大仇隙,卻任意以言語辱罵對方,造成雙方之名譽均受貶抑;再參以卷附乙○○持以毆打被告甲○○之鐵棍照片(參偵卷第14頁),可知該鐵棍係鐵製器具、質地堅硬,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惟被告乙○○竟持以毆打被告甲○○,並致莊豐山受有如上之傷害,所為非是,然念被告甲○○已坦承所有犯行、乙○○亦坦承部分犯行,且兩人前均無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甲○○於偵訊中即已表示不可能與被告乙○○和解(參偵卷第21頁),雙方迄今亦確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
五、至被告乙○○所持以毆打被告莊豐山之鐵棍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此係乙○○於公司樓梯間之地上隨手取得之物,應係該公司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亦未經扣案,是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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