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前男友,並曾共同居住,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故與甲○○分手,惟甲○○心有不甘,於民國95年9月25日至乙○○工作之地點以欲對乙○○注射愛滋血為由恐嚇乙○○,乙○○因而報警求助(該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04號判決),甲○○欲與乙○○和解上開事端,於95年9月26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乙○○住處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守候,見乙○○出現後,與乙○○又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會讓妳兩隻眼睛瞎掉」、「讓妳生不如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又為要求乙○○與其和解關於甲○○在95年4月14日強制及傷害乙○○之犯行,又於95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縣中山路845號門前等待乙○○工作結束,見乙○○騎乘SX3-22
8號機車離開工作地點時,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明光街口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乙○○攔下後,徒手取走乙○○所騎乘機車鑰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並又因與乙○○起口角衝突,遂又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每天都在監視妳」、「妳要拼,沒關係,我也會跟妳拼」、「妳不要害死妳全家」等恫嚇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故坦承前曾與告訴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恐嚇、強制犯行,並辯稱:95年9月26日凌晨5時30分許,伊有去告訴人乙○○家巷口那邊運動,伊並沒有恐嚇她;95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是告訴人 約伊 ,要跟伊講還錢的事情,伊並無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的機車,並未與她拉扯,亦未拿走她的機車鑰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9月25日被告拿愛滋血到我工作地點找我,我去派出所報案,隔天被告就到我家巷口要求我就9月25日的事情和解,因為95年4月14日我被被告傷害之後,我隨身都會攜帶錄音筆,所以95年9月26日案發當天的情形有錄音;95年10月3日我並未約被告見面,我在早餐店兼職,到合作金庫樓上送餐點下來的時候看被告,我就想被告今天又來跟蹤我,我打電話給弟弟,想說今天一定要拿到證據,所以我父親及弟弟就過來,由我弟弟開車,邊開車邊錄影,也有照相,我知道被告跟蹤我,他一路沒有跟的很緊,因為路上車很多,到了中華路與明光街那邊,被告跟得很近,我不得不停下來,被告說要跟我和解,不然就要跟伊拼了,我不理被告,要離開,被告就搶我的鑰匙,我把機車架起,準備要用走的,被告才將鑰匙還伊等語,及在警詢中證述:被告在95年9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我住處車道口即桃園市○○街○○巷口附近守候,看到我與父親出門,就要攔我,被告把我攔下,並當場恐嚇我說「我會讓妳兩隻眼睛瞎掉」、「我讓妳生不如死」之話語,後來龍安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我才安然離去,95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被告在桃園市○○路○○○號前守候,我發現後,即聯絡我父親暗中保護我並蒐證,我在上午9時30分許下班騎車離去,被告一路尾隨,在八德市○○路與明光街口,被告將我攔下,並強行取走我的鑰匙,不讓我騎機車,並要我對被告撤回告訴,還說「我會跟妳拼」、「會讓我全家...」之話語等情明確,核與證人 戴金光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合,且告訴人提出95年9月26日、10月3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95年9月26日及10月3日之錄音光碟,結果與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大致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且被告亦承認光碟中之聲音係被告的聲音,此外並有被告照片18張、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31號案件95年10月5日傳票影本、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604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解,係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為告訴人乙○○前男友,並曾共同居住,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甲○○於95年9月26日、95年10月3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5年10月3日以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96年3月28日修正後施行,惟該法修正未涉及本案論罪科刑之變動,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強制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示限制減刑之罪,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所示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各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曾於95年9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95年9月26日又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既辯稱當時僅是去運動遇見告訴人,而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意,告訴人亦稱因為96年
9月25日的事情有去報案,被告希望能夠和解所以在其住處附近守候等情,顯見被告係於95年9月25日事件後,才另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守候,與告訴人見面後,兩人起口角爭執始起意恐嚇,被告所犯本案95年9月26日恐嚇犯行與95年9月26日該案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亦非緊接,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