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罪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如編號一、
二、三、六所示之罪及如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㈠按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
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雖係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罪,且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因其乃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予以減刑,自於法有據。準此,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聲請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按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
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之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其開始持有上述槍、彈之行為,雖係開始於90年6月間某日,惟「寄藏」、「持有」槍彈之犯行均須主觀上有持以為所有或占有之意思,而此主觀之犯意,必須輔以對於槍彈繼續一段時間的支配始足證之,故應屬「繼續犯」之性質,是受刑人繼續持有、寄藏之行為既至95年10月31日止為警查獲時始終止,自應以該日為犯罪完成之日,若此,則因該時間已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不得再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有誤會。
然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尚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併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自93年7月7日18時30分│自93年7月7日18時30分│93年10月17日│││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起至94年11月21│某一時點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緝字第181號│94年度訴緝字第181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81號││審├──────┼───────────┼───────────┼───────────┤││判決日期│95年1月27日│95年1月27日│95年8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緝字第181號│91年度訴緝字第181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81號││決├──────┼───────────┼───────────┼───────────┤││確定日期│95年4月6日│95年4月6日│95年9月1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役之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日│日│├────────┼───────────┴───────────┴───────────┤│備註│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1項│第2項│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30日│自90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95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95年度偵字第241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號│96年度訴字第96號│96年度訴字第253號││審├──────┼───────────┼───────────┼───────────┤││判決日期│96年2月15日│96年2月15日│96年3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號│96年度訴字第96號│96年度訴字第253號││決├──────┼───────────┼───────────┼───────────┤││確定日期│96年3月19日│96年3月19日│96年5月2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條第1項第││六年罪犯減刑條例│││3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役之折算標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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