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壬○○○
丁○○己○○庚○○即 許學安 之辛○○即許學安之丙○○即許學安之乙○○即許學安之戊○○即許學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癸○○被告子○○
甲○○○寅○○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卯○○被告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一之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一百二十分之一予原告庚○○、辛○○、丙○○、乙○○、戊○○公同共有;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壬○○○、丁○○、己○○各三百六十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 劉家旺 、 劉興橋 、 劉興枋 及 劉興隆 共有,渠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1、6分之1、
6分之1、3分之1,訴外人許學安(原為本件原告,已於95年8月22日死亡,經繼承人庚○○、辛○○、丙○○、乙○○、戊○○聲明承受訴訟)、 許學科 (已於82年12月14日死亡)前向上開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做為搭建祖先靈塔之用,雙方並於民國75年10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劉興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去世,遂由其繼承人即第三人 劉得勳 、丑○○以劉興枋之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俟許學安、許學科交付買賣價金後,劉家旺、劉興橋、劉得勳、丑○○及劉興隆應交付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學安、許學科,又因劉得勳、丑○○當時尚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予許學安、許學科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另約定:「...劉興枋...部分過戶時,乙方(即劉得勳、丑○○)如有困難無法即時提供資料,甲方(許學安、許學科)不得限期過戶。」。查許學安、許學科業已於75年12月2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劉家旺、劉興橋及劉興隆亦已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許學安、許學科,並交付該部分土地,且許學安、許學科亦未依約限時要求劉得勳、丑○○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
㈡嗣劉得勳於81年11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子○○、卯
○○、甲○○○、寅○○、辰○○共同繼承劉得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丑○○及被告子○○、卯○○、甲○○○、寅○○、辰○○遲至86年9月5日方就渠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渠等之權利範圍分別為60分之5、60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前開所指「有困難無法及時提供資料」之情形,於丑○○及被告5人於86年9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後始消滅,又許學科於82年12月14日死亡,其配偶為原告壬○○○,渠等生前育有原告丁○○、己○○等2名子女,是由原告壬○○○、丁○○、己○○共同繼承許學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許學安則於95年8月22日死亡,其配偶 許賴 娘妹先於許學安死亡,渠等生前育有原告庚○○、辛○○、丙○○、乙○○、戊○○等5名子女,故由原告庚○○、辛○○、丙○○、乙○○、戊○○共同繼承許學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丑○○前已依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8人並交付該部分土地,詎被告5人迄未履行前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之義務,經許學安、原告壬○○○、丁○○、己○○於95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5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前開義務,渠等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繼承及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各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0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120分之1予許學安之繼承人即庚○○、辛○○、丙○○、乙○○、戊○○公同共有;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壬○○○、丁○○及己○○各360分之1。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京華法律事務所95年5月29日95京鎮律字第05號函、劉得勳、許學科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許學安之繼承系統表、信封各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件、照片4張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子○○、甲○○○、辰○○部分: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卯○○、寅○○部分:㈠聲明:均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均願意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辛○○、丙○○、乙○○、戊○○之共同被繼承人許學安於起訴後,於95年8月22日死亡, 經渠 等於95年9月13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渠等所提許學安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參本院卷第77至82頁)。是渠等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被告5人及丑○○為共同被告,並基於前揭事實而聲明:㈠丑○○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0分之5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學安120分之5、原告壬○○○、丁○○及己○○各360分之5;㈡被告5人各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0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學安120分之1、原告壬○○○、丁○○及己○○各360分之1。嗣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撤回關於丑○○部分之起訴,並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前揭聲明所示,核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撤回對丑○○部分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查本件被告辰○○、子○○、甲○○○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劉得勳、許學科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許學安之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卯○○、寅○○所自認;被告子○○、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至被告辰○○部分,雖經公示送達未到場而不適用自認之規定,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比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