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98號、99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99年6月24日該次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見偵4998號卷第14頁),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所用之該支鎖匙,業已滅失,(見偵4998號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98號99年度偵字第5141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另案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後,甫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9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機車插入電門孔內發動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81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經警於同年7月13日22時40分許○○○鎮○○路土地工廟旁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於99年8月25日1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南海休息站附近,趁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便,打開車門,竊取車上之高速公路快速收費E通機1台,得手後,置放於另竊得之車號000—726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該竊盜機車案件,已由本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於同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查獲上開N3Y—726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該E通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母親丙○○警詢指述失竊及證人周明德警詢證述發現該機車使用人情形及被害人甲○○警詢指數遭竊情形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犯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涉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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