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緝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伍公克及含微量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15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在前揭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679公克,取樣0.0594公克,驗餘淨重0.3085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自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79公克,取樣0.0594公克,驗餘淨重0.3085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復有扣案現場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1組之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3年10月16日在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0.3679公克,取樣0.0594公克,驗餘淨重0.3085公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顆粒1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識中心於96年9月13日函覆之安鑑字第096000145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6月24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甲○○於94年6月14日因本案經拘提不到而依法發佈通緝令後,乃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96年8月21日在高雄縣大寮鄉緝獲,自非屬「自動歸案」,而依法不予以減刑之宣告。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3679公克,驗餘淨重0.3085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粉(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粉(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乃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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