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張慧珊 為夫妻之關係,告訴人甲○○與 蘇清洲 亦為夫妻之關係,告訴人甲○○因懷疑其夫 蘇沈淼 與張慧珊有不當往來,近日復經常接獲未顯示電話號碼之電話,懷疑是張慧珊所為,遂於民國99年7月7日21時51分許,駕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8鄰南片山下9號乙○○住處,欲與張慧珊理論,雙方即在上址屋前起爭執,嗣經警據報到場協調後,被告乙○○因氣憤告訴人甲○○前來爭吵,竟於告訴人甲○○駕車欲離去時,衝向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旁,公然以客語及台語對告訴人甲○○辱罵:幹妳娘、破麻、幹妳娘老雞歪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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