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點九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乙○○、丁○○應將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各該次給付之清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占用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實際面積後,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9日具狀將其起訴之聲明擴張為如其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仍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原告以被告丁○○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追加被告丁○○應返還該部分土地,而被告丁○○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桃園縣,管理者為原告桃園縣政府,原告自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被告乙○○於82年7月間開始占有使用當時為桃園縣○○鄉○○村○○路○○號房屋,後在82年10月12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購買上開當時門牌號碼八德鄉福興村65號房屋,即現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丁○○現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之一,故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興街72巷9號部分面積50.90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乙○○、丁○○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乙○○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被告共占用50.90平方公尺土地,參照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所訂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條規定:「一、台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即以申報地價之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是就95年6月之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土地使用補償金逾期未繳明細卡所示之108,720元;就95年
7月之後,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2人每月應給付原告
720元(計算式:3,600元×48平方公尺×5%÷12=720元)。被告乙○○雖請求原告補償其購買系爭房屋之費用,惟被告乙○○與退輔會就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已載明讓渡之範圍僅限於地上物使用權,即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權源,且讓渡契約中亦載明若系爭房屋因某些原因被拆除時,被告乙○○不得有任何異議,故被告乙○○請求原告補償購買系爭房屋之費用並無理由。並聲明:1、被告乙○○應拆除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標註建興街72巷9號部分,面積50.90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720元,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且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止。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無意見,但就租金之部分原告應僅能請求近5年內之租金,就逾越時效之部分不得請求之。且被告乙○○當初係以30萬元之價金向退輔會購買系爭房屋,若原告要求被告拆遷系爭房屋,則原告自應補償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費用3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縣,管理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㈡、被告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被告乙○○為其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讓渡契約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乙○○雖辯稱伊向退輔會購買系爭房屋,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原告應補償伊3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乙○○於82年10月12日向退委會購得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讓渡書可資為證,但該讓渡書並未能證明被告乙○○之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告乙○○既未能證明退輔會有權就系爭土地使用,自難認被告乙○○因繼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況且前開讓渡契約為被告乙○○與退輔會簽定,原告並非該讓渡契約之當事人,且該讓渡契約中載明:「......讓渡範圍僅限於地上物之使用權,不涉及其他權利,並自讓渡日起,該標的物使用所有權由乙方(即被告乙○○)取得,嗣後該標的物如因某些原因遭拆除,與甲方(即退輔會)無關......」等語,顯見被告乙○○於讓渡系爭房屋之時即知伊雖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然對於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從而,被告乙○○據前開讓渡書抗辯原告應給付伊補償費30萬元,並無理由。
六、原告關於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被告乙○○、丁○○應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院96年7月24日履堪現場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
時,測得被告就系爭土地佔用之面積共計為50.9平方公尺,被告乙○○自82年受讓系爭房屋起,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占有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前開時間起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⑶、至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所申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⑷、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目前地目為建地,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為一層磚造平房,桃園縣八德市○○街○○巷為4米巷道,附近為住宅區,距離八德市公所及戶政事務所約500公尺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部分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比照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稱妥適。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自82年7月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受有之利益,然被告乙○○抗辯原告應僅能請求近5年內之租金等語。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參)。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及實務見解,就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乙○○前開所辯,洵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起訴前5年內所受之利益為限。依前開標準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12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5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乙○○)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64元(按3,600×50.9×5﹪÷12=763.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賠償金,原告請求被告乙○○自95年7月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20元,及返還90年12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合計為54月又2日)止所受利益41,307元(即764×54+764×2/30=41,306.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