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蕭文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6年06月15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蕭文東)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5年08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於本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
269號)審理中逃匿未到案,經該案於96年05月08日發布通緝。其於96年06月15日07時18分許,駕駛其母 蕭王貴枝 名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新埔六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六街口,違規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攔車取締。其惟恐為警識破其通緝犯之身分,向警稱其未帶身分證件,並冒用不知情之其兄甲○○名義。警員乃將之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欲查證其身分及開單舉發。其至該派出所後,仍冒用甲○○之名義與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供警員查證其身分與填單舉發,警員乃於同日,在該派出所內,以「闖紅燈(南平路直行)」,填單開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違規情事。乙○○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及指印各01枚,而偽造表示甲○○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警員在查證詢問其有無兄弟時,其向警員謊稱其有一胞弟名叫「乙○○」云云,經警依該乙○○名義查詢,發現乙○○為竊盜案件之通緝犯,且核對該經通緝之乙○○照片,發覺其即係乙○○本人。乙○○見其真實身分已為警員識破,乃欲離開該派出所而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其是否知悉其當時已被通緝一節外,坦承前開其餘犯罪事實,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可稽。被告查獲過程,亦有查獲刑事案件案情摘要表之記載可憑。被告於96年06月15日12時起之警詢雖辯稱:其不知道遭通緝,未收到通知書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不曉得被通緝云云。惟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05月08日發布通緝情形,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01份可憑,且依查獲刑事案件案情摘要表之記載,被告於其身分為警識破時,而藉故逃離,為警攔下緝獲等情;且被告於96年06月15日12時起之警詢亦稱:
我藉故於警方不注意時跑離派出所,但為警方攔下等情,其於同日14時12分起之警詢稱其為躲避警方查緝才會跑離開派出所等情,足認被告係已知其被通緝,於本件交通違規被取締時,為免為警緝獲,乃冒用甲○○名義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上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5年08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因上開竊盜案件審理中逃匿未到案,而遭通緝,於其駕車違規闖紅燈經警取締時,惟恐其通緝犯身分遭識破逮捕,而冒用不知情之其兄甲○○名義供警開單舉發,警員遂以甲○○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其竟偽造甲○○名義之簽名、指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各01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名、指印所附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除其上該偽造之簽名、指印外,均屬警員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且已交予警員行使,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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