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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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告 劉軒宏
被告 東泓佑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具體表明被告東泓佑、鄭銘鈞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東泓佑、鄭銘鈞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東泓佑、鄭銘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