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告 劉軒宏

被告 東泓佑

陳偉民

鄭銘鈞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具體表明被告東泓佑、鄭銘鈞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東泓佑、鄭銘鈞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東泓佑、鄭銘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