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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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被告 潘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青少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2份,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元、950,000元(按:上開2筆借款,以下分別稱為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並合稱為系爭2筆借款);兩造就系爭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8年8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復均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之債務;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2筆借款之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分別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青少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之債務;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之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分別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借貸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0,000元

38,785元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50,000元

737,083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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