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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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施明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2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明佑牙齒受傷嚴重,還需拔除10餘顆牙需長期治療,且受刑人尚有分別為10歲及7歲女兒及71歲母親需要扶養。爰聲明異議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式服完刑期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又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上開相關函文雖非法律規定,僅屬提供檢察官執行時所為之參考,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不受其拘束,惟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之案件發監標準,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函文作為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的標準,具有一致性、客觀性,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是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如未逾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函文說明之標準,尚難認為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5號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3年12月27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5月8日確定。經檢察官定於114年7月22日下午3時1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則於114年7月21日到案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告以「受刑人之前及本次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受刑人前於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且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本案造成他人受傷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顯見之前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無法矯正行為,依法審酌經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斟酌後認為司法不應成為縱容酒駕破口,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另再表示「我要聲請社會勞動服務」,執行檢察官則告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提出體檢表後再行審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為真。

五、聲明異議意旨關於聲請易科罰金

 ㈠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狀、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前確已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而受刑人前2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給予繳納處分金及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案則為受刑人第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4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毫克】,酒醉狀況當屬十分嚴重且確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之安全視如草芥,且對先前2犯予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㈡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受刑人所舉家庭及個人身體健康等情形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而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法定事由,受刑人執此提起聲明異議,仍非有據。  

 ㈢執行檢察官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聲請易科罰金原因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行使所為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明異議意旨關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明確告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提出體檢表後再行審核」,已如前述,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屬執行檢察官權限,在執行檢察官未對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作出否准決定之指揮執行處分前,本院無從介入審查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對象既不存在,此部分聲明異議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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