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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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告 洪煙

洪芳梧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洪佩璿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0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 律師

原告 吳洪瑞枝

訴訟代理人 吳佳儒

複代理人蔡健新律師

被告 洪煙成

洪榮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而系爭不動產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03,7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03,715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9,2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或建物現值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7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900元

原告 洪煙添 1680分之318、原告洪芳梧1680分之375、原告洪佩璿420分之51、原告吳洪瑞枝420分之51,合計1680分之1101

7,611,580元

(計算式:976×11,900×1101/1680=7,611,580)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老厝」(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

203.3平方公尺

課稅現值為91,500元

原告洪煙添6分之1、原告洪芳梧6分之1、原告洪佩璿6分之1、原告吳洪瑞枝6分之1,合計6分之4

61,000元

(計算式:91,500×4/6=61,000)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新厝」(無門牌號碼)

14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

原告主張價值為416,502元

原告洪煙添6分之1、原告洪芳梧6分之1、原告洪佩璿6分之1、原告吳洪瑞枝6分之1,合計6分之4

277,668元

(計算式:416,502×4/6=277,668)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900元

原告洪煙添42分之7、原告洪芳梧42分之7、原告洪佩璿42分之7、原告吳洪瑞枝42分之7,合計42分之28

1,253,467元

(計算式:158×11,900×28/42=1,253,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9,203,71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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