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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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俊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附件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為竊盜罪、過失傷害罪,受刑人均坦承犯行,附件編號1為財產性犯罪,附件編號2與前述罪名之罪質有相當差異;並考量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效果;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另斟酌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林俊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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