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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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承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49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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