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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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正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正已預見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蔡十七 」(下稱「蔡十七」)之詐騙集團成員,許以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實際未取得),即依「蔡十七」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蔡十七」,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2日起,以LINE暱稱「 陳雅婷 」向 林清日 佯稱公司有回饋客戶活動,可註冊亞馬遜促銷網搶購折扣商品,再由公司買回可獲利云云,致林清日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11時21分許,轉帳97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林清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國正於警詢、偵詢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清日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0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

 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9、40頁)。

 ㈤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20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段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罪,容有誤認。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等,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帳戶資料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損失;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詐欺集團成員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人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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