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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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温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7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勝凱(下稱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偶然翻閱家中文件始發現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1、72號判決書,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上訴並非怠惰,係因之前未實際看到判決書,不知判決結果所致,聲請人已經跟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71、72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已於同年5月8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聲請人位在雲林縣○○鎮○○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收受,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上開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上開判決書既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於本件書狀亦載明雲林縣○○鎮○○00號為其住所,可見上開判決之送達為合法,又上訴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非以實際閱覽判決書作為起算時點,聲請意旨顯屬無稽,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之住所位在雲林縣斗南鎮,須加計2日在途期間。從而,是聲請人若不服上開判決而欲提起上訴,至遲應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起算22日,即於114年5月30日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詎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28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回復原狀暨補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聲請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