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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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690號
原告 王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王瑜珊
被告 毛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1,9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740元,尚應補繳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