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勁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勁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勁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結案,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不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附表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1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勁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3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114年交簡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4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1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