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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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心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上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 葉芯妤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心慈自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手信」、「水手吉」、「織田信長」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獲取每次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洪東和 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一路長鴻」群組,LINE暱稱「助理( 王詩琪 )」、「客服專員- 王宇勝 」對其佯稱:可下載「寶盛機構」APP,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致洪東和陷於錯誤,允諾於113年8月6日下午,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相約交付儲值款項31萬元。林心慈依照「水手吉」之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後,假扮為寶盛機構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葉芯妤」,於同日15時27分許,向洪東和表示係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於取得31萬元後,交付洪東和以「葉芯妤」名義書寫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起訴書誤載為「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應更正)收據予洪東和而行使之。俟林心慈收取上開財物後,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心慈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東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4至4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50至56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64至68頁)。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9至72頁)。

 ㈥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警卷第73至83頁)。

 ㈦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截圖1份(見警卷第84、87頁)。

 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88至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葉芯妤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㈣又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迭自偵查、迄至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取得報酬,雖與其於警詢之供述有所不同(見警卷第5頁),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報酬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擔任車手,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之內涵,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上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葉芯妤」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取得報酬,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既自承本案所取得款項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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