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丁○○原名 符績親
2樓被告甲○○
己○○戊○○癸○○乙○○壬○○辛○○庚○○丙○○丑○○子○○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甲○○、己○○、戊○○、癸○○、乙○○、壬○○、辛○○、庚○○、丙○○、丑○○、子○○等偽造文書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於自訴人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五巷四七弄二二號二樓住所不獲會晤自訴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裁定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壇美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自訴人住所門首,並一份置於自訴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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