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樓(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 律師
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乙○○傾倒之營建廢棄物,除一般泥、土外,另雜有未經分類處理之廢磚塊、廢木料。
2、乙○○共計傾倒30車次之營建廢棄物,每車次載運量約10立方米。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以及證人甲○○、丙○○於本院之結證。
2、本院卷附民國9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證明被告並未依上開方案處理、堆置建築工程拆除施工所剩餘之泥、土,故其傾倒之泥、土仍屬廢棄物。
3、本院卷附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9月12日北縣汐清字第0970022446號函檢送之95年8月2日現場採證照片4張:證明被告傾倒現場之泥、土仍雜有未分類處理之廢磚塊、廢木料。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以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95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三)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5年9月8日,惟因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為95年8月1日、
2日,猶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尚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其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示範效應不容小覷,惟其犯罪手法單純,所生危害非鉅,應係一時思慮欠周所致,且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上開條例第9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8月1日、2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