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9月2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5年12月13日竊取家中財物後離家出走,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於翌日向內湖潭美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無被告音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3日離家出走,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行方不明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張秀英 到庭證稱:「(問:目前與何人同住?)與原告同住,從他出生到現在。」、「(問:原告婚姻狀況?)原告有娶大陸人士甲○○,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她是95年9月來臺,95年12月13日她出門後就沒有再回來了,她的東西也全部帶走,當時我不在家,她離家後就沒有跟我及我兒子聯絡,我不知道她人在哪裡,我有打電話到大陸找她,但找不到她的人。」、「(問:被告為何離家?)我不知道原因。」、「(問:被告帶走哪些東西?)帶走她所有東西,有她的衣服、鞋子以及戒指。」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95年9月21日入境來臺後,迄無出境離臺之紀錄,目前亦未居住臺北市○○區○○路○○○巷1之1號4樓之原告住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14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61181938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10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632563400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被告既仍滯留臺灣地區,惟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13日無故離家,迄未返家,亦未與原告有所聯繫,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離家後,雖仍滯留臺灣地區,惟竟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近1年多來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1年多來,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