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鉅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鉅碩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5日至105年11月15日,並應自96年11月15日起,以每3個月為一期,按期償還本息;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0.63%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加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前開債務自96年2月起即未獲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原告已就訴外人鉅碩公司之不動產聲請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675號事件執行拍賣,並就包含上開借款在內之全部擔保債權分配受償計1737萬1951元,經扣除執行費19萬7029元及償還利息、違約金45萬253元及本金1672萬4669元後,現尚欠本金772萬6027元未獲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明知上情,竟為避免個人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求償,而於96年3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4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70012034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02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鉅碩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被告乙○○則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請求清償。又被告乙○○原有資產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所餘已不足清償原告前開債務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則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所為,確已積極地減少財產,並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予被告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27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