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0220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康寧路1段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金湖路與康寧路1段是一個T形路口,金湖路上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異議人於97年8月4日約18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路口時,雖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但其通行時交通號誌之燈號為綠燈,其前方有公車1輛,後方有計程車、自用車各1輛,與其共同左轉。然舉發之警員所開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之違規事實卻載為紅燈左轉,且其開立此通知單時,將違規之事實部分遮住並使異議人簽名,本件裁罰因與事實不符,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員警攔停舉發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你是在哪裡看到異議人左轉?)我騎乘在金湖路路上,為異議人對向」、「(你發現的時候距離金湖路與康寧路口大約多遠?)我是在金湖路上停等紅燈,因為當時金湖路上是紅燈號誌」、「(異議人是從那邊左轉到康寧路1段?)從金湖路內側車道左轉康寧路1段」、「(內側車道沒有汽車停等嗎?)沒有注意到」、「(你看到異議人違規後就立刻右轉取締嗎?)我看到異議人違規,並且當時號誌是紅燈,我就右轉過去攔停」、「(異議人左轉後車速很快嗎?)蠻快的」、「(你一直跟在後面嗎?)是的」、「(你是在距離該路口200公尺處才將異議人攔下嗎?)應該是100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9月25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衡諸證人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另依證人當時所處之位置,為騎乘警用機車於異議人所闖越紅燈號誌之路口處停等紅燈,對於異議人是否違規及該路口號誌運作、變化情形,應能確實認定,而無錯認或誤認之虞。至異議人雖辯稱其係綠燈號誌下左轉,然本件舉發時段為星期一晚間18時35分許,正值上下班尖峰時段,且該處亦特別設立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告示牌,此亦有證人乙○○所庭呈之路口照片1紙附卷可參,依常情顯見該金湖路之雙向車流應屬頻繁,異議人於車流交織下,能否於金湖路1段之綠燈號誌下貿然左轉即有可疑。另異議人又辯稱,其於綠燈號誌左轉時尚有公車、計程車與其一同左轉云云,然若其言屬實,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既在綠燈號誌下左轉,於對向號誌騎乘警用機車為巡邏勤務之證人乙○○,因該金湖路之號誌為綠燈,亦應為動態騎乘狀態,是若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夾雜於其所述之公車、計程車間併同左轉,證人乙○○是否還能清楚見聞異議人左轉之事實,甚有疑義,然證人乙○○確係在異議人左轉後即持續在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追逐異議人,若非證人乙○○已確認異議人確實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否則焉能清楚見聞?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3點,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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