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存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於民國97年5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警依法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該處僅有在路面上劃設紅線,側面並未依法標繪,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舉發現場係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由,認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予裁處罰鍰,異議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參照)。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三)查本件舉發現場係臺北市○○區○○街○○○號前路段,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4080200號函檢送之4張採證照片所示,現場路面僅於路面邊緣劃設紅實線,並未依法在緣石正面、頂面標繪,顯與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不符,亦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則異議人主張該處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夠明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本案異議人縱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然因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之一般處分欠缺明確性,自難將此不利益歸諸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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