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應施以定期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又按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6月21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市○○路○路平交道時,竟於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宜蘭分駐所員警逕行舉發「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駕駛之車輛進入黃色格子淨空區時,號誌及柵欄才開始動作,伊選擇繼續前進並無不當,且當時候方有果菜公司的卡車尾隨,若立即煞車極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且伊有可能停在柵欄下,豈不更加危險?另應提供3連拍照片,且必須包含柵欄放下時車輛穿越停止線之相關相片,才能證明確有違規事實。又感應式照相機並不準確,也應該要有中央標準局的檢驗報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員警逕行舉發有「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違規相片2張附卷可稽,另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至宜蘭市○○路○路平交道前,係於警鈴已警、閃光號誌已顯示8秒後,遮斷器啟動緩緩放下8.1秒時,以時速38公里強行闖越該鐵路平交道,且當時亦無其他車輛緊跟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逼迫異議人需駕車強行闖越。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至於異議人認該感應線圈之準確性及照片採證有所疑義云云。然按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因我國迄今尚無自定之檢驗標準,固無從納入法定度量衡器,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惟有無經政府機關之檢驗與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本屬二事,尚難僅以未受政府機關之檢驗,逕行推斷該種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均不可採,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為調查判斷。本件之上開採證照片雖顯示出測速之數據,但也同時顯示出異議人於柵欄放下時,闖越鐵路平交道之事實。異議人既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其與感應線圈是否經過檢驗合格,實屬二事。又就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所照之採證照片2幀已足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並不以提供連續之照片為必要,是異議人所稱,亦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舉發「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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