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呈翰 ,由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北往南方向行駛,嗣經承德路與庫倫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越同向前方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所搭載之林呈翰之右腿勾到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手擦傷、臉部擦傷、左膝擦傷、左手腕鈍傷、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踝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呈翰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手擦傷、臉部擦傷、左膝擦傷、左手腕鈍傷、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踝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超越同向前方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堪認其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後雙方已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給被告1個機會,讓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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