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
5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汐止市○○○路○段○○號前(原處分誤為汐市○○○○路與秀峰路口處,應予更正)為警攔檢,因「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經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但經伊實際以車輛里程表測量後發現,違規舉發地至最近之地磅場(汐止地磅場,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距離1.7公里,非已逾上開規定之「1公里」範圍內,警方已無指揮過磅、強制過磅權利,原處分殊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騎機車執行汐止區巡邏勤務,騎到新台五路、秀峰路口處時,發現受處分人駕駛上開大貨車,於新台五路2段26號前將受處分人攔下,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新台五路與秀峰路口」係伊準備要攔查受處分人之地點,但確實攔停及舉發違規之地點係「新台五路2段26號」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是本件違規地點應更正為「汐止市○○○路○段○○號前」,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依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本件違規地點為「汐止市○○○路○段○○號前」,距離該地點最近之地磅處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汐止地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頁),並有臺北縣政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5月14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70015857號函1紙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0頁),而違規地點「汐止市○○○路○段○○號前」與汐止地磅「汐止市○○路○段○○○號」間之距離,以電子地圖測量結果,為1.187公里,顯已逾1公里;且經本院會同受處分人、證人甲○○實地勘查,上開2址實際行車距離為1.6公里,有電子地圖、勘驗筆錄各1紙、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3、38至42頁),堪認本件違規地點距離最近之汐止地磅,不論以直線測距、或以實際行車動線測量,均逾1公里,與上開規定「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要件顯不相符。證人甲○○雖證稱:上開條例規定之「1公里」,係指以攔停地點為圓心,半徑1公里內之區域都算,並非指距離違規地點直線1公里云云,並提出電子地圖1紙為據(本院卷第11、17頁),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上揭第4項條文,其立法理由「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並無明文規定「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1公里」測量方式為上揭證人甲○○所稱之「攔停地點為圓心,半徑1公里內之區域」,是證人甲○○所述顯屬其個人意見,尚無足採;且證人甲○○提出之電子地圖其「測距結束點」並非汐止地磅所在之「大同路2段113號」,此與本院卷第35頁之電子地圖對照即明,足見證人甲○○舉發本件違規所依據之電子地圖並非正確,自不得據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並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處要件,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