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755號),經本院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30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431之1號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行車保持適當之併行車距,而貿然前行,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側身撞及右側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致乙○○及丙○○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踝挫傷、左髖部挫傷、頸部挫傷;丙○○則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乙○○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目擊證人 郭思寬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及現場、車損照片20幀附卷可稽,且本件告訴人乙○○及丙○○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乙○○及丙○○既係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踝挫傷、左髖部挫傷、頸部挫傷;而告訴人丙○○則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揭之傷害結果間確均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及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係無照駕車,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可憑,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駕車違規,致肇事使告訴人乙○○及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素行情形、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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