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寄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91年12月
4日」後方應補充「觀察、勒戒」;第3行至第4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又自92年初某日起,至93年
5月11日止,因施用毒品」;第8行所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復於94年1月10日因施用毒品」。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自92年初某日起至93年5月11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94年1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01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又於96年12月27日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為本案兩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由檢察官起訴,故本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甫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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