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臺非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三萬元,分由具保人乙○○、丙○○繳納該等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確定,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已提出具保人乙○○、丙○○繳納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等為證,固非無據。惟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緝獲到案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前揭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