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原名 符績親 )被告甲○○
己○○戊○○癸○○乙○○壬○○辛○○庚○○丙○○丑○○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所明定。
二、本院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於民國96年3月12日向原審自訴上揭被告甲○○等11人犯偽造文書罪,惟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屬自訴程式未備,經原審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自字第35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於96年4月20日送達自訴人處所未獲會晤本人丁○○亦無受領該裁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改以寄存送達方式,由警察機關潭美派出所收受,並於寄存日起經10日(自寄存日翌日起算)即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判決誤載為96年5月1日),自訴人至遲應於96年5月7日前(前2日為假日)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原審96年度自字第3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5、36頁),然自訴人於原審96年5月10日為96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前均未補正,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法律無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為由,顯忽視有防止濫行自訴致訟累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規定,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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