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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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W460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4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W460196號之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11日0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路口時,因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此部分業經撤回聲明異議),因有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接收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由員警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新臺幣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有違規加速逃逸之事實,員警舉發當時為深夜,天色較暗,舉發員警應是看錯車牌號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員警逕行舉發有攔停不停,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換言之,本件除需審認行為人有無違犯「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外,尚需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可歸責心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經查,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固結稱:當時違規人左轉過來,我拿指揮棒及吹哨,叫他靠邊接受稽查,但違規人看到我的此舉,做閃避動作後加速往南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
㈠本件證人乙○○到庭證述時已距本件舉發之日已達5月,證
人乙○○能否仍有清楚記憶,或有疑義。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與另一名員警服路檢勤務,故對本案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上方),然員警常為路檢勤務,能否因有
2人值勤,即謂對5個月前舉發違規之舉,仍有印象。殊值懷疑。
㈡另參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本件
舉發時間為為深夜時分,當時視線、光線應均不佳,異議人能否清楚見聞員警有攔停之舉,均屬有疑;另證人乙○○之取締時間雖屬深夜時分,然該取締地點為為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屬臺北市區內車輛來往之重要樞紐,異議人若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常情亦會與對向或同向車流相互交織,此時異議人能否清楚見聞員警攔停及吹哨之舉,或有疑義。再者,證人乙○○當時正在執行路檢勤務,是證人縱然有攔行之舉,異議人亦難以分辨係路檢攔停抑或為違規取締攔停。
五、綜上所述,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之認知。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