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6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4年3月2日,於94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成德市場地下室,趁該市場已打烊且無人居住在內之際,先以不詳方式將開啟發電機室電捲門之手動鍊條上之鎖頭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拉動該鍊條將鐵捲門升起後,入內徒手竊取成德市場所有之舊發電機具零件3件,得手後將竊得之機具零件搬至一樓時,遭市場攤商丙○○發現並報警前來處理,遂在成德市場門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具零件3件(已由所有人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成德市場管理員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員警查獲之機具零件3件係成德市場所有之物,並非廢棄物,原本應係放在市場地下室之發電機室內,該發電機室之電鐵捲門電源已被電工關掉,只能用手動方式拉鐵鍊將鐵捲門打開,但鍊子有上鎖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3頁至第
14頁、第39頁至第40頁)、目擊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成德市場攤商,96年12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伊正欲前往市場地下室之車上拿取物品時,發現被告在地下室鬼鬼祟祟,復發現原本不應在地下室與一樓間,而係放在發電機室內之市場所有舊發電機具零件已遭人搬動,遂報警處理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4幀及證人甲○○領回前開遭竊舊發電機具零件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所有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屢涉犯竊盜罪,足認有犯罪習慣為由,建請本院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9月,即不得依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付被告應予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