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 劉騵嶸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騵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騵嶸(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28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博愛路等路段,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以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原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5月28日,業將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借予案外人 李榮杰 使用;異議人雖於100年10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不准歸責於案外人李榮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
車,此參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在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非汽車駕駛人,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
㈡查,證人李榮杰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伊認識異議人,有向異
議人借貸機車使用;卷附編號11號採證照片(即拍得前開機車之照片)上附載之乘客係伊,駕駛人則為 陳嘉佑 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辯:伊於100年5月28日,業將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借予案外人李榮杰使用等語相符;且異議人自100年5月27日下午10時39分起至同月28日上午7時19分止,均在高雄市○○區○○路○○○號「鴻翔加油站」工作,並有鴻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攷勤表」影本1份在卷足據,可見異議人並未於100年5月28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處所,以危險方式駕車,異議人應無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㈢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乃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因此,受處罰人縱令違反前開規定,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處罰機關裁決時,乃至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時,仍應就受處罰人有無違規行為,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異議人有無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前開處罰條例所定法律上義務之違規行為,為實體上之判斷,尚不得僅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認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既無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應否以前揭時日,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 陳嘉祐 為對象,予以裁處,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