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經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經平日即與告訴人即其鄰居 賴肇建 不睦,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賴肇建住處門外之道路上,故意以講電話找人來打人之勢,大聲叫喊:「你娘哩」、「蓋布袋啦」、「不用啦!我有需要再跟你講」、「不用啦,你不用從板橋過來…,等我搬走再來處理!沒有那個多猛啦!」(臺語)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賴肇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大經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大經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肇建之指訴、證人TutiNurHasanah、 賴瑜宗 之證述、事發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當日通聯紀錄乙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乙份(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三頁)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賴肇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就其如何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經過有所陳述,此二次偵訊其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且未就其被害之經過,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該二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於此二次偵訊所為之指訴,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然告訴人賴肇建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就其等結證內容與該二次偵訊時所述不一致之部分,則仍可以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偵訊內容作為彈劾證據,辨明其於審判中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證人TutiNurHasanah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乙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及被告林大經於本院審判期日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林大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於與他人通電話時,口出「你娘哩」、「蓋布袋啦」、「不用啦!我有需要再跟你講」、「不用啦,你不用從板橋過來…,等我搬走再來處理!沒有那個多猛啦!」(臺語)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也就是告訴人賴肇建家隔壁,當天我喝了酒後,在我家門口與我的朋友 游曉天范玉漢 通電話,起訴書所載的這些文字是我跟他們二人對話的內容,我講這些話只是純粹想講給游曉天、范玉漢聽,而且我講話時四下無人,左右鄰居的門也都是關起來的,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在不在家,更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這些話,我不是故意講來嚇告訴人的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肇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五月
五日二十時許,我坐在我家客廳看電視,外傭TutiNurHasanah也在客廳餵我母親吃飯,當時我家大門與窗戶都是開著的。因為被告與他的同居人在我家外面發動機車,產生許多廢氣,我就把門關上,後來被告把機車騎走後,我就打開電風扇,並把門打開。過不到兩分鐘,我從窗戶看到被告從他家跑出來,站在我家對面空地的斜對角,距離我家大門約三公尺的地方,手上拿著手機,面對著我家,好像在講電話,當時他一臉很兇的樣子,先罵三字經,再講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過程中被告沒有叫我的名字,也沒有走到我家門口,但是因為他面朝著我家這邊講,我覺得不太對,認為他講的話應該是針對我,所以我就用手機錄音,錄音的內容及譯文就如同我於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的那樣。當天我沒有跟被告發生任何衝突,被告開始罵起訴書所記載的這些話時,我也沒有走出我家去跟被告理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反面)。
㈡據證人上述證詞觀之,當日其雖因被告機車排放廢氣乙事心
生不悅,惟其並未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亦立即發動機車離去,雙方顯未發生任何衝突,亦難認被告於此時知悉告訴人心中不快,則被告是否有故意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動機,已非無疑;再查,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事發現場錄音光碟,可知被告當時雖確曾口出起訴書所載文字,光碟中並未錄到與被告對話之人之聲音,參以被告發言前、後文綜合觀之,堪認被告當時應確係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中,而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九時五十九分許及二十時二分許,確曾分別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通話(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基本資料,該二行動電話確分別為游曉天、范玉漢所登記使用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則被告所辯:伊僅係純粹與游曉天、范玉漢通電話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本比鄰而居,「告訴人屋外對面空地的斜對角」,實與「被告自家門外」無異,被告站在自家門外與他人講電話,當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舉止之合理範圍內,其自始至終既未曾叫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曾向告訴人住處方向移動,客觀上實難認其係針對告訴人、故意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告訴人單以被告面朝告訴人住處方向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表情兇惡等情,逕認被告所言必係針對告訴人、意欲令告訴人聽聞其內容,實屬臆測,於嚴格證據法則下,公訴人僅憑此即推論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上即不無率斷之嫌,亦難謂已為犯罪之積極證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住
家門口相對,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發動機車有廢氣,因而用力關上門,被告隨即以三字經回應,足認被告為本件恐嚇言詞前,雙方已有衝突產生;②當天被告電話另一頭縱有他人在線上,然被告所處位置為面朝告訴人住家,說話聲音大到告訴人當天透過門窗仍可清晰聽到及錄得被告前揭言詞,則被告顯係假藉與友人通電話之方式,以達對告訴人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懼之效果;③被告所稱「蓋布袋啦!」等語,顯係要以暴力手段教訓某人,或圍毆某人之意,此乃社會大眾週知之事,且由被告後續所言,亦可認定被告所指要「蓋布袋」之人與其為鄰居關係,另參事前雙方確有發生爭執,且事後被告之女性友人亦以電話與告訴人之兒子聯絡,表示雙方又發生爭執,足徵被告於當天所指要「蓋布袋」之人係指告訴人無誤,被告辯稱係請朋友拿布袋過來,係狡賴之詞,無足採信,原判決僅憑被告空言否認,即遽以採信,認事用法與社會大眾認知有違,請撤銷原判決,自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①據證人賴肇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發動機車有廢氣,我把門關上,被告就朝紹安街騎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雖不滿被告發動機車排放廢氣而關上大門,然並未趨前與被告理論,被告亦騎乘機車離去,雙方並未有衝突發生,況據證人賴肇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你看到被告講這些話之前,有發生何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益徵雙方於事前確未產生任何糾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為本件恐嚇言詞前,雙方已有衝突產生云云,係就原審法院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委無可採。②復據證人賴肇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告講這些話時,你家大門是關或是開著?)大門與窗戶都是開著的,窗戶是在大門的旁邊」、「(從你家大門距離被告講話的地方,距離多遠?)差不多我現在坐在法庭距離審判長位置的地方,約有三公尺」、「(你家的門當時是否關著?)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可知被告為前揭言詞時,告訴人住家門窗均未緊閉,兩人相距非遠,其電話談話內容為告訴人所聽聞,本屬自然,且被告於住家門外以電話與人交談,亦屬日常生活常見之事,尚難以其面朝告訴人住家說話,音量足使告訴人透過門窗清楚聽到及錄得,即逕認被告係假藉講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純屬個人臆測之詞,殊無可採。③又觀諸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雖有謂:「蓋布袋啦!看他可以囂張多久啦!(臺語)」、「住在這幾年一直被人糟蹋」、「這裡快要不能住了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惟被告所言「蓋布袋啦!」乙語並未明確表示係針對告訴人,且據遠傳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回覆內容所示,被告於當時既係以電話分別與不同友人游曉天、范玉漢通話,此有遠傳電信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可參,則前揭所錄得之談話內容所述對象是否均屬同一人,前後內容是否有所關聯,即非無疑。又事後告訴人之兒子縱曾接獲被告之女性友人電話,表示雙方發生爭執,然其僅係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處狀況之描述,亦難遽以推論被告當時與友人通話時所言「蓋布袋啦!」乙語即係針對告訴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當天所指要「蓋布袋」之人係指告訴人無誤云云,尚屬速斷,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大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林大經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大經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大經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林大經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林大經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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