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8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悅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何石城 於98年9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持法院甫核發予其妻 楊庭安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逕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號所在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欲私自執行點交,而在該址門口與原在該址工作、並居住於該址地下一樓之被告李悅綾發生爭執,何石城為阻止李悅綾進入系爭住宅,將李悅綾推倒在地,李悅綾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何石城相互推擠、拉扯,致何石城受有右手第4指擦傷之傷害,因認李悅綾涉犯刑法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李悅綾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何石城之指述與其所指述相符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9月13日由診治醫師 歐士銘 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蔡孟邦 之證述並其所具之值勤報告書1紙、證人 楊欣輝陳慶誠趙震豐 等人之證述,以及前揭處所門口監視錄影系統光碟翻拍照片32張為論,固非無據。惟訊之被告李悅綾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向前屋主租賃系爭住宅,作為工作地點,前屋主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糾紛,案發當時因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僅是要進入系爭住宅拿身分證件,但告訴人一直阻擋在門外,對其推打,致被告跌倒在地,告訴人在短短數秒內,4次連續推擠,被告無力反擊,而告訴人所受的傷應是在推打中自己弄傷或在拆招牌時受傷的,其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98年9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系爭住宅,持持法院
甫核發予其妻楊庭安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欲私自執行點交,而與居住系爭住宅地下一樓之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徒手與告訴人相互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4指擦傷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9月13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㈡就告訴人之受傷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
住宅為其所有,其阻止被告,不讓被告進入該房子因而發生爭執,有發生推擠,被告撞伊,伊就頂回去,伊頂回去時手指受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告訴人另於原審結證略以:系爭住宅前屋主向伊借錢,將該屋抵押給伊,於97年5月8日法院查封時,伊發現被告住在該處,並在裡面工作…案發當天伊以所有權人身分擋在門口,不讓被告進入,有合法權源,被告大約有3、4次衝撞伊,要進去系爭住宅,伊不讓被告進去,被告前面幾次的衝撞力道沒那麼大,伊就與被告發生近距離拉扯,警察有把伊及被告2人拉開,最後一次被告從較遠處衝撞過來,因力量較大,伊心理上的反應就是用較大的力量回擋,把被告推開,被告因而跌坐在地,伊才發現自己手部不舒服,表皮的皮膚有脫皮翻開大約驗傷單上面寫的面積大小,之後就有滲出組織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7頁至142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辯在系爭住宅門口遭告訴人攔堵,兩方因而發生3至4次之肢體推擠等節相符,應認屬實。參以在場之目擊證人楊欣輝、陳慶誠、趙震豐於偵查中均結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等語(見偵卷第129頁、第133頁、第136頁),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蔡孟邦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聽見告訴人說房子為其所有,不讓被告進入該屋,遂擋在被告前,不讓被告進入屋內,雙方發生激烈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就在其面前發生激烈口角,並互相推擠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16頁至第218頁),可悉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中,有多次相互激烈推擠拉扯之動作甚明。
㈢再參酌原審勘驗被告提出系爭住宅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為:①30分24秒至25秒(即影片左下角時間18點05分30至31秒):被告在何石城左方同肩而走接近門口時,何石城疑似有以左手推擠以阻止左邊李悅綾進入屋內之舉,致被告身體向左方傾斜。數名其他男子守在門口。②30分28秒至30秒(即影片左下角時間18點05分33至34秒):被告欲進入屋內,於靠近門口之際(此時李悅綾半個身影不在影片畫面內),遭何石城自門口由內往外以推擠被告,致被告退至車子後方,該車子距離被告欲進入之屋內門口約3步距離。③30分34秒至35秒(即影片左下角時間18點05分40、41秒):被告靠近門口,此時遭一名戴帽黑衣迷彩短褲男子(非何石城)些微遮擋住身影,約34秒時李悅綾遭何石城自門口由內往外以推擠之方式,致被告突然向後跌倒至上開車旁。④31分32秒至35秒(即影片左下角時間18點06分38、40秒):被告遭何石城自門口由內而外推擠,致告訴人跌倒坐在地上。⑤之後數人並無肢體接觸,僅眾人間有言語對話。嗣後多名警方到達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可參(原審易字卷第96、98、108頁),可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多次互以手部推擠拉扯之情節,足認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在門口攔堵不讓其進入系爭住宅,而欲強行進屋,乃以雙手與告訴人之雙手互為推擠,推擠過程中,其2人至少有4次肢體之接觸。惟 徵之 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其僅敘明因被告衝撞過來,告訴人頂撞回去致告訴人手指受傷,並未明確指明哪一次衝撞造成手傷,而告訴人於原審則證稱其手傷,是案發當日被告「最後一次」衝撞伊之時所造成等語,又告訴人於本院另改稱:伊受傷與第4次推擠無關,伊係在第3次近距離之推擠時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從告訴人前後關於第幾次衝撞致手指受傷一事,顯不能為一致之陳述甚明,實不能確定係第幾次推擠中受傷,既無從確定,且告訴人所受者乃右手第4指擦傷約0.30.5公分之小傷,則被告身為女性,面對正值壯年之告訴人,被告衝撞強行欲進屋時,是否即具傷害之故意,尚非無疑,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告訴自己頂撞回去時致手指受傷等語,可見並非被告之衝撞致告訴人直接受傷,自不能因被告有衝撞、推擠甚至拉扯之行為,即指該等行為直接引起告訴人受傷。
㈣退一步言,縱告訴人之手傷,是如告訴人於原審所述是在第
4次推擠中所造成,則仍應認係被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且亦無防衛過當,茲分述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詳言之,即應就防衛行為之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攻擊行為之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之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之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之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亦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作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決定防衛行為是否適當,應視侵害方法之緩急如何,以及防衛者之反擊是否出於必要以為斷,至於法益之保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屈求全之方法(如忍恥避讓、忍痛犧牲之類),以及被侵害之法益與被反擊之法益是否完全相稱,並無過分重視之必要。
⒉本案肇因於告訴人於98年9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為阻止被告
進入系爭住宅,而一再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甚至因此將被告2次推倒在地,告訴人當時雖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主張其係合法所有權人,依法有權排除被告之占有,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伊於97年5月8日法院查封時,即知被告住在該處,並在該處工作等語,顯見案發時被告仍係系爭住宅之現實占有人,則告訴人如欲排除他人之占有,僅得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或提起相關救濟之訴訟,方為正辦,並不得私自以強制力排除,告訴人為貪圖一己之便,非但以強暴之私力阻擋被告進入系爭住宅,而侵害被告之住居自由,甚至在極密接之1分11秒時間內(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30分24秒至31分35秒),接續4次於被告接近系爭住宅門口時,出手推擠被告,告訴人之第1次推擠導致被告身體朝左傾斜、第2次推擠致被告退至屋旁車子後方、第3次及第4次推擠均導致被告向後跌倒在地上,告訴人此舉並致被告受有右肩挫傷、左臀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4頁),告訴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當時該不法侵害正在發生中,乃對於被告之住居自由及身體法益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第4次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並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得認係出於防衛自己上開權利之意思而對加害者即告訴人所為之防衛行為。
⒊被告為進入自己住居之地而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且觀諸現
場情況,現場有多名成年男子隨同告訴人前來,卻僅有被告一名女子,被告自外返家時,發現眾多男子群聚在其住家門口外,告訴人憑藉體型上之優勢擋在門口,阻絕被告進入屋內,被告復遭告訴人4次先行推擠,更有因而跌坐在地受傷之情狀。綜合告訴人之攻擊方法、危險性、緩急情勢、情緒狀況及被告反擊行為之情節、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社會一般觀念等客觀判斷結果,被告在告訴人阻擋時以推擠告訴人之方式欲入內,藉以排除告訴人不斷之拉扯、擋住去路及推擠,被告選擇之手段,可認係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針對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亦不逾越必要之範圍,應屬相稱之防衛行為,要無權利之濫用可言,應認告前開之防衛行為尚未過當。是被告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傷害行為,核與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相合,核屬欠缺不法性之刑事不罰行為,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係告訴人站於住宅門口,阻擋被告進屋,則在客觀上,告訴人所為尚無積極之攻擊行為,僅係妨害被告行使權利,被告強力往前欲進屋時,告訴人則將被告推出門外。然據當日之拍攝光碟內容可知,告訴人此時並未走出該門口追打被告,仍係擋在該門口,而被告再上前去欲將告訴人推離時,始再遭告訴人推出門外。則除被告欲強行進屋時,告訴人為積極之攻擊行為外,告訴人只擋在門口並無任何主動攻擊之行為,則本件被告是否有以推擠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正面衝突作為防衛行為,已有疑義。就告訴人侵害行為之緩急情形而言,告訴人於下午5時許到達該住宅,阻擋被告進入,目的在主張對於該房屋之權利,尚未將屋內之被告所有物搬離,或將自己之物搬至該處置放,則客觀上亦無法認定告訴人自是時起會無限期站立在該門口永不離去,被告亦無非於是時進入該屋之特殊理由。況被告上前推擠告訴人之時,員警即在一旁,被告除可等待告訴人自行離去,亦可請員警幫忙勸告告訴人離去,實無實施防衛行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可言。是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盛怒之下欲立時回擊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行為已有疑義,且即使認屬正當防衛行為,亦為防衛行為過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據卷證資料,已無從排除合理之懷疑,且若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指,是在第4次推擠時告訴人受傷,則因係告訴人是在取得系爭住宅之所有權後,不照正當法律程序,為貪一己之方便,而強行以私人腕力侵害被告之住居自由及身體法益,憑藉體型上之優勢擋阻被告進入系爭住宅之權利,甚至在第3次之推擠拉扯中致被告跌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因而在第4次推擠拉扯中致告訴人手部受傷,則被告所為得認係為避免住居字自由及身體安全受到不法侵害,且出手反擊告訴人現時既存之攻擊以求防衛,防衛行為並未過當,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成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告訴人阻擋被告進屋及推擠被告,均已屬積極之侵害,且被告在其佔有之房屋未行點交前,進入房屋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告訴人對其進屋舉動加以頂撞,被告所為亦核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六、綜上,除原審所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而不罰外,另因積極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本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不完全相同,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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