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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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智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智邦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
毫克,其酒醉程度嚴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重;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屢犯不改,惡性非輕;⑸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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