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27號抗告人 鍾宜華 相對人 蔡慧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慧貞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據債權,前經原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42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於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 嗣伊 發現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後尚有餘額,乃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簡字第8269號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100萬元票據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96年執助字第2689號執行事件以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1,088,958元列入分配確定,並將款項撥入該院97年執如字第50318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扣押,足見此附表編號2、3所示票據債權債,與抗告人前於該院96年執助字第2689號強制執行事件獲配之債權無關。又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所領取之833,718元與原法院96年執助字第2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之假扣押債權,並非同筆債權,此由臺北地院96年4月19日北院隆96執甲字第51751號函(抗告狀誤植為分配表)備註欄中尚特別敘明:囑託原法院受償504,000元及2,603,296元,益見伊於原法院受償金額與臺北地院受償款項並無重複,故不應扣除伊於臺北地院受償之833,718元,僅發給297,898元,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本件緣起於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蔡慧貞簽發如附表1、3所示之票據,並於各該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後,持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其情形如下:
(一)附表編號1之票據(票據號碼AT0000000)部分:抗告人持該編號1之票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95年度裁全字第6898號),並於96年1月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172號)。因抗告人陳報相對人之二筆不動產:①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大同區土地建物)、○○○區○○段○○段○○○○○○○○○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中山區土地建物),分別坐落原法院及臺北地院轄區,原法院乃針對系爭大同區土地建物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限制登記;並以
96年3月12日士院鎮執權如172字第0960306611號函,囑託臺北地院就系爭中山區土地建物予以執行,經臺北地院案分96年度執全助甲字第455號,併入該院91年度執全字第2036號假扣押執行案辦理,嗣再併入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強制執行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98號、96年度執全字第172號卷、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455號卷查核屬實。
(二)附表編號3之票據(票據號碼AT0000000)部分:抗告人於96年1月11日持該編號3之票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及訴外人 羅宗勝 (背書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96年度裁全字第182號)。抗告人嗣持該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羅宗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96年度執全字第339號),該案經併入91年度執全字第2036號假扣押執行案,再併入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強制執行案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9號、91年度執全字第2036號、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案卷查核無訛。
三、次查,相對人之另一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間執確定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前揭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大同區土地建物及中山區土地建物為本案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
(一)關於系爭大同區土地建物部分;臺北地院就此囑託原法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案分96年度執助字第2689號執行事件辦理。而上開不動產於97年5月9日以12,399,900元拍定,因抗告人前已就該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2號),原法院乃將其假扣押債權50萬元(即附表編號1之票據債權)及96年度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費4,000元列入分配(97年10月8日更正分配表附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689號卷㈠第290、291頁),抗告人並領取該分配款完畢(原法院97年11月11日士院木96執助如字第2689號函暨發還案款通知附96執助字第2689號卷㈠第317、318頁)。
(二)關於系爭中山區土地建物部分:此不動產於97年4月27日併同另一債務人羅宗勝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拍賣,以23,899,000元拍定。惟因抗告人就此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遂囑託臺北地院執行(96年度執全助甲字第455號),並依序併入該院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案辦理,故臺北地院乃依原法院之囑託,按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98號裁定所示,將抗告人之債權(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據債權)列入分配,並依比例分配予抗告人假扣押債權412,858元及96年度裁全字第172號4000元假扣押執行費,該分配款並經抗告人於99年3月間領取完畢等情,則有抗告人陳報債權書狀、臺北地院96年度司執字第51751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表之表一編號4債權種類、債權人為「假扣押執行費/鍾宜華」及表二編號第18號欄之「表一分配不足」、「鍾宜華」及附註欄第三項中記載「假扣押債權人鍾宜華未提出本案執行名義,其債權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898號…」)、96年3月12日北院隆96執甲字第51751號函可憑(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案卷第245、401-405、593、594頁)。
四、而查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據,前經抗告人持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羅宗勝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339號),後併入該院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案辦理,已如前述,故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中山區土地建物及羅宗勝所有前揭土地建物拍定後,遂將抗告人如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所載之假扣押債權(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據債權)列入分配,並就該債權依比例分配予抗告人假扣押債權412,858元及96年度執全字第339號案假扣押執行費4000元,該分配款並經抗告人於99年3月間領取完畢等情,有臺北地院96年度司執字第51751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表之表二編號5債權種類、債權人為「假扣押執行費/鍾宜華」及表二編號第19號欄之「表一分配不足」、「鍾宜華」及附註欄第三項中記載「假扣押債權人鍾宜華未提出本案執行名義,其債權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同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所載本金列計…」等語)、96年3月12日北院隆96執甲字第51751號函可憑(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案卷第401-405、
593、594頁)。從而,抗告人於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3之50萬元票據債權獲分配416,858元(含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費4,000元)一節,即足認定。
五、又抗告人於96年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票據起訴請求相對人及羅宗勝給付票款,經板橋地院96年度重簡字第826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遂以之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689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向原法院聲請扣押該案相對人可受配之款項(案號:97年度執字第50318號,併入該院
96年度執助字第2689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經該院以97年10月22日士院木97執如字第50318號執行命令,扣得96執助2689號案相對人可獲配之分配款債權1,088,958元在案,並由該院以97年12月24日士院木96執助如字第2689號函將該款撥入該院97年度執字第50318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689號卷㈠第309、322-1、323頁、97年度執字第50318號執行卷證參照)。據此,原法院於抗告人請求核發其於96年度執助字第2689號事件扣得之相對人可獲分配款項時(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689號卷㈠第376-378、401、402頁),就97年度執字第50318號本案強制執行事件部分,以:㈠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之票據債權,先於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689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504,000元(假扣押債權
50萬元及96年度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費4,000元),嗣再於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執行事件獲償416,858元(假扣押債權412,858元及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費4,000元),有重複獲償票據債權412,858元及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費4,000元之情事。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用,重複受償416,858元(計算式:412,858+4,000=416,858),應予扣還;㈡抗告人於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3之票據假扣押債權獲分配412,858元,於此範圍內不得再行請求,應予扣除,固非無據;惟因抗告人於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執行事件獲分配之416,858元中,除(附表編號3票據)假扣押債權412,858元外,尚有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費4,000元,此一費用與97年度執字第50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97年度執字第50318號卷第5-9頁參照)無涉,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不得受償此4000元執行費用之理由,逕予扣除,已有未洽。再者,抗告人於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3票據(假扣押)債權獲分配412,858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規定,理應於充抵利息後,再充償原本,則抗告人獲分配412,858元,究如何充償97年度執字第50318號案附表編號3票據債權之利息及原本(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0萬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充償後,抗告人就該執行名義(板橋地法96年度重簡字第8269號民事判決)債權〔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0萬元,及自96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2之票據債權)。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0萬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3之票據債權)〕,未獲償債權之數額為何(亦即本案強制執行債權之數額為何)?前揭未受償債權金額加計本案強制執行費用後,可於本件受償之費用及債權額(含利息及原本)為何?又原裁定認本件應發款清償之金額為255,240元(原裁定理由三㈤參照),與原法院核發之金額297,898元(96年度執助字第2689號卷㈠第398、399頁)不符,究以何者為正確?所據為何?凡此未據原裁定釐清,即除就抗告人重複受償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98號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用416,858元部分予以扣還外,逕以抗告人於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751號執行事件獲分配(附表編號3票據)假扣押債權獲配412,858元及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費4,000元即應扣除,並認原執行程序撥款255,240元無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嫌速斷,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註記││││││││├───┼─────┼───┼────┼─────┼─────┤│1│AT0000000│蔡慧貞│95.10.27│500,000元│││││││││├───┼─────┼───┼────┼─────┼─────┤│2│AT0000000│蔡慧貞│95.11.27│500,000元│││││││││├───┼─────┼───┼────┼─────┼─────┤│3│AT0000000│蔡慧貞│95.12.27│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