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林典
趙美紅 相對人 陳智琴 原名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
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伊與相對人並無債務,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夥同十幾人至其家中,強押聲請人至正義南路上某咖啡店,恐嚇將對家人不利,聲請人在心生恐懼情況下被迫簽據,是雙方並無債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執有抗告人91年
7月29日簽發,到期日91年8月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727萬元之本票乙紙,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伊與相對人並無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強迫等置辯;然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3頁),並經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說明,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既使抗告人抗辯之情節為真正,亦屬實體事項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