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進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裁 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進山(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24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台三線385公里處時,因直行闖紅燈(南往北方向),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當時行車時靠右邊很慢速騎車,一方面觀看右邊芒果
及番石榴的整理及套袋,當時在該段紅燈時,係停在路邊觀看果樹並未直闖,然後在紅燈變綠燈後,才騎過去,然後員警就把異議人攔下,告知異議人是闖紅燈,當時異議人表示並沒有闖紅燈,但員警並不接受,並稱已經照過相。
㈡違規通知單上保險證格上勾未出示,當時員警只問是否有駕照或行車執照,並未告知機車強制險之事。
㈢異議人陳述後,玉井分局回覆異議人疏於注意號誌運轉情形
而闖紅燈,異議人絕不認同,因當時發現黃燈後,立即停車而靠右邊,並未直行闖紅燈,請舉發機關能提出違規相片作證。
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100年6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舉發
情形一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育安 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本院卷第8頁舉發單並告以要旨))由我攔停但由 唐春財 警員製單舉發。」、「(法官問:你們當日是執行什麼勤務?)交通執勤。」、「(法官問:本件舉發是你自己發現違規情形或其他警員發現告訴你的?)我當場有看到這件違規的情形,可是這位先生停靠路邊兩次,他看到我之後有停在路邊停了一下約兩分鐘,他停的位置已經是越過紅燈停止線,也就是我圖上畫的①,之後再往前三十公尺又停了一次,也就是我圖上畫的②,然後才騎過來,騎過來之後我便將他攔停,他第一次停止的位置已經超過停止線的位置。」、「(法官問:你們攔查的地點離路口紅燈多遠?)約壹佰多公尺,因為那裡比較空曠所以我們選比較遠的地方,因為那個地方才有住家才有地方停。」、「(法官問:你有無親眼看到異議人在紅燈時通過停止線?)有。」、「(法官問:你看到異議人通過停止線到你攔停他,過了幾次的紅燈轉換?)他停第一次的時候停的時間,紅綠燈大概已經轉換過好幾次了。」、「(法官問:你們為何沒有在他停在該處時就往前直接去做舉發?)因為離現場大概有一、二百公尺,我們如果都向前去攔查的話,變成我們全部的人員都要過去,所以一般我們都會在原處等他。」等語(見該次訊問筆錄),參以舉發機關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及事後拍攝相關位置之光碟(按:當時之採證光碟未保存),舉發員警舉發時所站之稽查位置,可清楚見到停止線之位置及情形,益徵證人李育安上開關於系爭機車駕駛路線、燈號變換過程之證述信而有據。又衡以證人李育安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查無宿怨糾葛,應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且證人李育安身為執法人員,熟稔刑法偽證罪之規定,實無甘冒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訴追風險,而為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使其僅受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等行政裁罰之理,勾稽上情,堪認證人李育安前開證詞足堪採信,是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無誤,則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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